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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法律资讯(6.27-7.3)

发布时间:2022.07.28点击次数: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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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违规穿越保护区身故保险公司被判陪,法院:应对“免责条款”充分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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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户外徒步遇难后遭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充分提示,判决向死者亲属支付保险金52.5万元。

女子徒步意外坠亡保险公司拒赔

6月30日,北京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此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显示,2019年6月6日,王某某通过某旅游保险网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户外运动高风险计划四》,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约定保险保障利益包括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障50万元、遗体及骨灰运送25000元等。王某某为此支付保费38元。

购买保险后,王某某与其他6人前往四川省汶川县卧龙镇大雪塘徒步,王某某在翻越大雪塘垭口时,意外跌落致使死亡。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王某某等7人均明确知晓穿越地点是卧龙保护区的缓冲区、核心区,禁止一切旅游、徒步等活动。为躲避监管,7人专门选择在夜间进入,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2021年3月,王某某亲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的死亡系因其违规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致,这种违规穿越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是保险公司保障的行为,王某某不应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

保险公司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性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危险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反景区或当地的警示/禁令标示;违规进入国家或当地政府命令禁止的线路或地区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特别约定,无需由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且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就该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向王某某予以提示,有权据此拒赔。

朝阳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指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逃避监管、故意闯入禁区、违规穿越的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被保险人违规并非保险公司予以法定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法院: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

经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行为之违规进入国家命令禁止的路线或地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条,将本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产生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属于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履行提示义务。

法院认为,在案涉保险单中,上述免责事项与其他备注事项一并列明,且中英文混同、字迹较小,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的方式使投保人能够辨别该免责事项区别于其他内容,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向王某某作出提示,该条款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

此外,法院还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被保险人实施或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或拒捕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实施违法行为”系与犯罪行为、拒捕行为并列,并非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王某某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实施违法行为”的级别;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送达,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亦无权据此主张拒赔。

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王某某亲属赔付保险金525000元。

“本案反映出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范围认识不足、对免责条款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该案主审法官孙璟钰表示,在传统纸质投保材料转变为电子化投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内容的合意仅能体现在互联网投保单、电子保单及电子保险条款中,进入诉讼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件均反映出互联网投保流程不规范的情形,包括对免责事项未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未交付等。

对此,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要加大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力度,重视对散见于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重视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内容条款的提示义务,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方式对此类条款进行提示,勿以将相关条款内容载明在保单中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同时,对于通过定义性条款限缩理赔范围从而产生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也建议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另据调研数据显示,自《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实施以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已成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重要业态模式,2019年至2021年间,朝阳法院受理的144件涉人身保险纠纷中,有94.5%的保险合同投保方式为互联网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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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北京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丽英介绍,科技对金融审判的影响越发凸显,随着网络信息技术与金融业的不断融合,金融科技创新对交易模式产生的影响已经深度反映到金融纠纷及其审理过程中,电子签约、线上信息采集、人脸识别、区块链、第三方支付等技术深度应用,在极大地便利交易、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合同成立、提示说明义务等规则的变化,并在案件管辖、事实查明、证据审查、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等方面给案件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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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惧贷”“惜贷”问题依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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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融资贵、用资难仍有体现。6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年度-2021年度)。

数据显示,这三年间,朝阳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共计受理金融案件55089件。从数量上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四类案由始终占据前五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续三年居于首位。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统计期内,朝阳法院审理涉中小微企业融资用资金融案件共计4789件,占全部融资类案件的13.5%。其中仍可体现中小微企业在融资与用资方面存在非银行渠道融资贵、融资后用资难等问题。

北京朝阳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周裕财表示,中小微企业融资贵、用资难仍有体现。比如,在融资贵上,一是融资利率高。审理中发现,相关融资年利率基本在12%-18%之间,且除利息外,供资方还提出罚息、违约金、其他损失等主张,折算后年利率多在18%以上,部分甚至超过24%;二是隐性费用高。部分融资中仍存在由第三方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将利息定期折入本金、收取不合理催收费用等现象;三是增信成本高。中小微企业通过担保公司等方式增信需要承担至少2%-5%的担保费用并提供反担保,融资成本进一步增加。

在用资难问题上,涉中小微企业融资用资案件中,有4238件案件中供资方行使了提前到期权或合同解除权,占比超88%。

“合同中往往对供资方权利行使条件约定较为宽松,如约定融资方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出资方即有权解除合同等。”周裕财表示,部分案件中还存在不同程度的融资“陷阱”,如以业务合作为名进行资金拆借后,将前一合同中未实现的利润转为新的借款等,增加了融资方用资及维权难度。

周裕财直言,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至今,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出台了诸多金融支持防疫政策,取得了良好效果。但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内生动力不足、外部激励约束作用发挥不充分以及相关尽职免责制度建立不完善等原因,对中小微企业“惧贷”“惜贷”的问题仍旧存在,具体表现为贷款意愿不足、贷款不良容忍度过低、进入诉讼后调解标准过高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调解方式化解了一些涉疫金融案件,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也存在因部分金融机构对相关政策落实不到位或标准过严、要求过高,导致一些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不利于助企纾困。”周裕财说。

为此,周裕财建议综合精准施策:一是加强对各金融机构收取息费标准的规范和审查,有效规制不合理收费、隐形收费和超高息费;二是进一步加强政策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积极响应、落实小微企业服务政策;三是进一步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减少中小企业融资增信成本。

与此同时,积极落实政策,服务实体经济。周裕财表示,在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面:一是合理设定息费标准,减少超高收费、隐性收费及不合理收费;二是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为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制度支持;三是加强业务创新,推出更多符合中小微企业实际的信贷类产品及保险类产品,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选择和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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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在金融支持防疫政策方面:一是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对确因受到疫情影响暂时出现困难的企业和个人,严格落实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努力做到应续尽续;二是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谨慎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及合同解除权,同时采取适当下调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措施,支持相关主体缓解资金压力;三是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在股票质押、公司债兑付、信息披露等方面遇到困难的企业,可以考虑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对相关债权予以适当展期,助力疫情防控及经济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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