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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法律资讯(5.16-5.22)

发布时间:2022.07.28点击次数: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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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新试点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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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记者赵文君)为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创新试点工作,试点涵盖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的全链条全环节。

这是记者19日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的。市场监管总局近日组织在天津、吉林、上海等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举报处理、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公平竞争指数四项试点。

一是通过信息自动归集和大数据分析,提升审查智能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二是严格把关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健全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保障机制。三是构建渠道畅通、规则完备、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四是编制公平竞争指数,探索完善公平竞争政策宏观评估和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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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市场监管总局将统筹抓好试点实施工作,形成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优化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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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社局:企业受疫情影响暂发不出工资可协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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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上海市人社局获悉,近日,该局研究出台《关于进一步维护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强调正确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文件,依法依规调整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针对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工资支付等问题,《工作指引》逐条明确了法律适用。

因疫情原因,企业与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顺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企业通过电子邮件、内部办公系统、微信群组等形式,将仅适用于疫情期间的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方式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重大事项提交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并征求意见的,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企业可以合理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或远程办公,无法安排的可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或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需要停工继续治疗的除外。上述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工单位不得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此外,劳动者因不配合政府防疫措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可以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疫情期间由员工富余单位将劳动者借出至缺工单位工作的,不改变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借出单位和借入单位应当签署协议,切实履行劳动报酬、休息、劳动安全保护等义务,约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等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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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工资支付方面,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对因其他政府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导致企业停工停业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协商解决。受疫情影响企业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可延期支付工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记者裴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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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保险机构应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银保监会就此出台纲领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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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规范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包括从规范产品设计、营销宣传、销售行为,禁止误导销售、捆绑搭售、不合理收费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改进产品设计,对新产品履行内部风险评估和审批程序,充分评估客户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得违反监管规定针对普通消费者提供多层嵌套、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应当向消费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利息、费用、主要风险、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方合作机构参与事项及其他可能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贷款类产品应明示年化综合息费成本。

在营销宣传上,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进行欺诈、隐瞒或误导性的宣传,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在收费管理方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网站主页等醒目位置公示各种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新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的,应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公示。

《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允许第三方合作机构进驻营业网点或自营互联网平台,并以银行保险机构的名义向消费者推介或销售产品和服务。

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强制捆绑、搭售产品或服务;(二)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为消费者开通收费服务;(四)利用业务便利,强制指定由消费者承担费用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五)采用令人误解的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六)其他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

《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保障产品及服务的风险收益匹配、定价合理、计量正确。在提供相同产品和服务时,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或风险状况的消费者实行算法歧视。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二)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本机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四)信贷业务中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比例高于同一产品或服务利率水平的100%;(五)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六)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其他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信息群发、网络推送等方式向消费者发送营销宣传信息,应向消费者提供拒收或退订选择。消费者拒收或退订的,不得再以同样方式发送营销宣传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应规范自动营销行为,对客户呼叫、信息群发、网络推送等进行统一控制,避免短时间内对同一消费者重复呼叫和高频发送短信等行为。

在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催收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催收前应采取适当方式提醒债务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审慎实施催收外包业务,从准入、考核、质检、监督、问责等方面督促委外催收机构合规催收。

银行保险机构应规范催收行为,自行或委外催收应全程记录催收过程。催收过程中不得存在四种情形:(一)未经法定程序或消费者同意,向不具有偿债义务人员告知具体债务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二)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三)采取暴力、恐吓、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四)采用其他违法违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进行催收。

《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后,审慎调查、及时审核投保人告知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不得仅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承保条件进行审核,不得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新的方法或更严标准重新对承保条件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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